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芳寧即林競香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芳寧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61,949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達成「總期數180期、年利
率0%、月付金9,871元」之還款協議,惟債務人嗣因無收入
,故而毀諾。
㈡其後,債務人復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然中信銀行以雙方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罹患攝護腺癌而無工作能力之
配偶王榮杉費用12,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
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
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
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
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與富邦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
%、月付金9,871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繳納168期款項
後即於113年11月11日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函詢富邦銀行查明無訛(有富邦銀行114年4月30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且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富邦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
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因無收入故而毀諾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
債務人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查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至114年3月止之薪津為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
務人於上開期間之薪津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有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114年5月6日國壽字第1140051835號函檢送債務人
林芳寧113年1月至114年3月之薪津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由
該薪津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債務人於113年11月毀諾前、
後數月,甚且整個113年度之每月均有薪津收入,並非處
於無收入之狀態,是債務人主張其因無收入致毀諾乙情,
尚非可採。
⒉依債務人之薪津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之數額,足敷
清償最大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
⑴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憑,惟本院審酌保險公司通常針對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
人員發放報酬係依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予以計發,每月
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乃按每月之承攬業績多寡計算,並
非領有每月固定薪資,且除經常性所得(如業績獎金)
外,尚有非經常性所得(如招攬佣金、續期佣金、年終
獎金等其他獎金),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可能因業績
多寡及加計其他非經常性所得而時高時低,呈現波動情
形,然此乃業務性質工作之正常現象,是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毀諾當年度即113年度迄今之薪津數額計算其每月
平均所得收入,始為合理。而依附表所載之薪津數額計
算,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51,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
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配偶王榮杉之扶養
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王榮杉扶養費用為12,000元,然該扶養費
用依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
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6,206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基上所陳,以債務人毀諾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1,
26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配偶王榮杉扶養
費用6,206元後,餘額為26,442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
每月須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共約9,871元之還款條件
。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既能履行前開協
商方案,則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
款項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之要件,顯有未合,其依法自不得再聲請更生,先
予敘明。
㈡而債務人嗣於114年4月25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中信銀行以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為由,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4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4月28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
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
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761,949元
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4,233元。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4
年3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1,266元,已如上述,復需扶養
身體不佳、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王榮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
,618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王榮杉之費
用以6,206元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51,26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
扶養王榮杉費用6,206元後,尚餘26,442元,仍足夠負擔債
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約4,23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且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是債務人毀諾既可歸責於己,依法自不得再聲請更
生。況債務人於114年2月間申請調解時,亦顯有能力負擔債
權人所能提供每月最優惠還款4,233元之清償方案,是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消債條
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薪津明細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薪資 實際給付時間 金額 113.01.18 62,516元 113.02.15 14,813元 113.03.14 92,455元 113.04.11 82,020元 113.05.09 48,824元 113.06.06 38,389元 113.07.04 52,450元 113.08.01 56,001元 113.08.29 51,940元 113.09.26 19,721元 113.10.24 52,816元 113.11.21 40,846元 113.12.19 105,759元 114.04.16 40,454元 114.02.20 12,301元 114.03.20 48,952元 以上小計 820,257元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平均每月薪津約為51,266元 (計算式:820,257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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