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淑玲即許玉亭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淑玲即許玉亭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227,71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
供分120期、利率6%、每月7,959元還款方案,而調解成立,
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不願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清償方案,故聲請人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平均月薪28,000元,但遭裕富公司強
制執行扣薪後,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500元、訴外人
即聲請人之姊許心馨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27,710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約中等情
,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亦據聲
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調解筆錄、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7-31、81-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6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
序,尚未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履行前置調解方案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
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
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自陳任職全聯公司,平均月薪28,000元等語,惟查聲
請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平均月薪為30,556元【計算式:(
31,443+29,900+29,455+31,110+30,168+31,257)÷6=30,556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72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556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部分,
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姊
姊許心馨為78年生,領有重大傷病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
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佐,應
認許心馨有病在身,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父、母、妹共同支出許心馨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許心馨之費用,應以4,655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8,618÷4 =4,655】,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其許心馨扶養費用逾4,655元,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273元【計算式:18,618+4,655=23,27
3】。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由中信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6%、每月7,959元
還款方案,而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0,5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273元後,尚餘7,28
3元【計算式:30,556-23,273=7,283】,已不足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裕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且裕富公司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清償方案,亦未
於本件提出清償方案,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考,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