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67號
TNDV,114,消債更,16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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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樺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
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
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
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
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
條、第6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
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時漏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
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9,900元,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5
頁),聲請人雖已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補正,惟未預納更生
程序費用,亦尚有部分相關資料未遵期提出,本院再於114
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及預納
上開更生程序費用,該通知於114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
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23頁),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及預納上開更生程序費用。又本院另
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6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該訊問通知書
於114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本人仍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
227、231、233至23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
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且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
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並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
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
協力義務。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
第3款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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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