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依庭即李靜寧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庭即李靜寧自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982,30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號),惟債務人除積欠銀
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
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9,000元,扣除
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家樂福擔任員工,114年2月至4月平均
月薪為29,935元【計算式:(31,096元+27,433元+31,275元
)÷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09年出廠的機車乙輛等
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39頁、更字卷第17至25、49至58
、125至153、157至163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
月29,935元為據,方為適當。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9,93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12,859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142,162元,不願提供分期
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03頁);其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79,090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
卷第67頁);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100,679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
第121頁);債權人蘇泓興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0萬元,未提
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5至119頁);另有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有擔保債權51,370元尚未清償
,經合迪公司陳報擔保品已無殘值,相同年份車輛之拍賣價
僅3,200元(見更字卷第107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