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44號
TNDV,114,消債更,144,202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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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温詩萍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温詩萍自民國114年6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温詩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127,468元,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民國110年7月20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
自110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3,000元,共分109期,年利率5.
5%,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新
冠疫情而導致失業,收入亦不穩定,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
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4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127,46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自110年8月10日
起每月繳款3,000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協商成立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失業等原因,致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而毀諾等情,有114年3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銀行114年5月13
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42、67-69、181-193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申
請協商時投保勞工保險於○○○○○○○○○○,嗣於111年5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投保於○○○○○○○○○○○○○○○○○○○○○,投保薪
資為每月12,54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
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並無剩餘
,且聲請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故聲請人無
法負擔每月3,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未違社會常情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任職於○○○○○○○○○○○○○○○○,113年10月至
114年3月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汽
車1輛,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246,648、481,093元,勞
工保險投保於○○○○○○○○○○○○○○○○(薪資每月45,800元)等情,
有114年3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
聲請人存摺、薪資單影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3-53、65、139、163-17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自陳每月平均薪資45,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3,103元、9,3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
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財產及申報所
得;聲請人母親亦無財產及申報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668元等情,有114年3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3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日函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9、109-123、139-141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為標準,子女扶養費部分,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式:18,61
8元÷2=9,309元】為度;就母親扶養費部分,與4名手足及母
親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主張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2,325元【計算式:(18,618元-4,668元)÷6=2,325元】為
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309元,應為可採;
母親扶養費部分高於上開標準,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
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1,634元【計
算式:9,309元+2,325元=11,634元】後僅餘14,74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7,46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6.3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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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