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15號
TNDV,114,消債更,115,2025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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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翁識淯即翁茂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25,48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甲○銀行提
供分144期,利率5%,月付金6,51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任職宏全實業社,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6,94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用20,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
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25,48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
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調字卷第29、37-5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宏全實業社,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25,00
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按月領取26
,213元、25,413元、26,001元、24,45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
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63-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5,520元【計算式:(26,213+25,413+26,001+24,451)÷4=
25,5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40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丙○○、乙○
○各為109、110年生,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調字卷第2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
佐,應認丙○○、乙○○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
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丙○○、
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丙○○、乙○○之費用,應以18
,61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丙○○、乙○○扶養費用18,618元部分,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5,558元【計算式:16,9
40+18,618=35,558】。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甲○銀行提供分144期,利率5%,月付金6,513
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117頁)為憑,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
5,5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558元後,已入不敷出
【計算式:25,520-35,558=-10,038】,實難清償上開還款
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但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7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考(調字卷第41
頁,本院卷第87頁),經核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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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