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沁儀即林奕瑋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沁儀即林奕瑋自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132,927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
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
前每月薪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
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好寶好食早午餐擔任員工,並兼職擔任Ubere
at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單1筆
,保單價值為45,886元,國泰人壽保單5筆,保單價值總計
為32,836元,98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Ubereat薪資
截圖、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保單價值證明
書、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5至45頁、更字卷第63
至115、119至123、131至139、141、147至165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7,47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係105年出生,尚未成年,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19頁、更字卷第125至129頁),林○○為未成年
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林祐禾需平均
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
算式:18,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雖主張
每月支出林○○扶養費共計10,000元,仍應以9,309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9,309元,僅餘1,085元,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共386,
711元,願提供金融機構常見之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
,每月每期需還款2,148元【計算式:386,711元180期,元
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4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PAY4U(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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