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悠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
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
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
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
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
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
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聲請人之
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7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主張其對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金錢債權,為其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5878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
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
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涉
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
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
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
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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