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住○○市○○區○○○路○段00號十 二樓之0
代 理 人 郭芸安 柱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鉉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5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其於113年12月2日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為不當假扣押,經
其抗告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
字第342號裁定廢棄在案,然受侵害之經濟狀況仍未恢復,
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況相對人係使用詐術原告財產並
致損害,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提出加重詐欺刑事告訴,本件為
詐欺之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且人證物證俱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4
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刑事告訴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據(
本院卷第9-25頁);然查,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江承彬係
不同法人格,而相對人並非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
聲請人並非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亦非上開民事簡易判
決之當事人,且據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
執行假扣押等情(本院卷第35頁),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民
事假扣押裁定、刑事告訴狀、民事簡易判決顯與聲請人之資
產無關,亦無從釋明聲請人之資產、營運收入已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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