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0號
TNDV,114,救,4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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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戴韋安

送達代收人 陳于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妤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審
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且依聲請人上訴主張,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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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