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鍾沁芸
相 對 人 莊詔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可稽,
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兩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37
號),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