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9號
TNDV,114,抗,89,2025062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再 抗告人 吳銘揚

劉妍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義昇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
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6月24日對本院114年6月11日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