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8號
TNDV,114,抗,88,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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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吳銘揚



再 抗告 人 劉妍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簡義昇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
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
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
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
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
依前揭規定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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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