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汪定騰即愛殼瘋手機配件專賣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1453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797,000元,
且尚有履約保證金530,000元,並非惡意逃避債務。抗告人
願持續與相對人協商,若法院立即執行,恐對抗告人造成無
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暫緩執行,以保障抗告人
之基本生活權益與營業維生之權利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
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