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再 抗 告人 吳銘揚
劉妍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義昇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不服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
規定,對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
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依前開規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前開裁判費及
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