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銘揚
劉妍秀
相 對 人 簡義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
0號民事裁定,核與本票行使追索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有間,自不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既
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
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如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6日 5,00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