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銘揚
劉妍秀
相 對 人 簡義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予以准許。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
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
資救濟。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
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如對票
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
存否之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
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10月11日 3,00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