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1號
TNDV,114,抗,8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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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陳冠彣



相 對 人 簡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惟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顯然與抗告人實際積
欠之債務不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
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張為證
,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與抗告人實際積欠之債務不符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又抗告人所引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乃有關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非
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能處理。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
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利率 001 114年3月5日 400,000元    400,000元 114年4月5日   114年4月5日   年息6% TH00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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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