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莊○花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林○甄
林○輝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莊○花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林○甄、林○輝對於聲請人莊○花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莊○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莊○花(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林○甄、林○輝(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5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今生活困苦,且年事已高,
無法外出尋求工作,以致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依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1,704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
331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幼時,聲請人即因外
遇離家,父親曾將聲請人找回來,之後聲請人又離家,還因
為外遇的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約8個月,之後才與父親離婚。
自聲請人有外遇起,就未照顧、關心相對人。之後父親至北
部工作賺錢養相對人,將相對人交由大伯照顧,但大伯母有
虐待相對人之情事,後來父親知悉後,再將相對人交由外公
照顧,當時聲請人曾經去看外公時,也刻意將外公找到外面
,不願意與相對人見面。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
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
1.對於聲請人目前除領有老人年金599元外,無其他收入或社
會福利津貼補助,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不爭執。
2.對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相對人林○輝約8歲時,即外遇離家
,雖經父親林○松帶回家,又再離家,並曾因此入監服刑,
之後相對人陸續寄居大伯家,因被不當對待,由父親林○松
帶至外祖父家,由外祖父照顧扶養,之後在相對人林○輝就
讀高中二年級時,父親林○松才將相對人接到新竹同住,聲
請人自相對人林○輝8歲、相對人林○甄6歲時,即未扶養照顧
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3.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
4.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