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宸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A01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
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4年5月1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
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107年7月14日登
記結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1,因相對
人A02產下相對人A01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A02與其他男子
有不當、逾越一般社交之對話,隨著相對人A01日漸成長,
聲請人發現相對人A01長相和聲請人毫無相像之處,於113年
7月22日偕A01進行血緣鑑定,確認排除A01與聲請人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故相對人A01實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受胎所
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乙節,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為憑, 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1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則有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 報告,係抽取聲請人、相對人A01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 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1非 相對人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知悉 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A02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1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1非相對 人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