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林○慶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林○芬
林○駿
林○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丙○○、丁○○、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丁○○、乙○○(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
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
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
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4月9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因罹患
帕金森氏症等病症,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名下雖有7
輛汽車,均為之前經營二手車工作時登記在名下,各車實際
上均已不能使用,無經濟價值,僅因無力繳納稅金而無從辦
理報廢,故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現居住於台南
市,每月所需扶養費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台南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515元計之,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
擔,每人每月負擔5,172元。綜上,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172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曹○珠婚後,對
曹○珠不聞不問,任由曹○珠自行在外租屋及支付一切生活開
銷,每每聲請人返家,便將家中財物取走,曹○珠如有不從
,即遭聲請人隨意打罵。相對人丙○○出生後,聲請人亦未負
擔家用,曹○珠為扛起養家責任,只好從事粗工工作,嗣後
曹○珠不堪忍受,欲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竟要求曹○珠需給
付聲請人10萬元始同意離婚,曹○珠因而籌措10萬元後,聲
請人始與曹○珠離婚。且自離婚後,聲請人未曾探視、扶養
過相對人丙○○。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丁○○、乙○○部分:聲請人約於相對人乙○○3歲時與母
親離婚,離婚後未盡過扶養義務,縱使返家,也只是為了要
錢,要不到錢便動手打人,對相對人丁○○、乙○○亦有不當對
待。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
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起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
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善盡扶養照顧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復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604
0號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3日南市社工字第1140333991號
函。
2.兩造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之母親離婚後,即未照
顧、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丙○○於胎兒時期起即未曾照顧相對
人及家庭之事實不爭執。
4.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相對人丙○○從事教師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計。
(2)相對人丁○○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負
擔自身生活。
(3)相對人乙○○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負
擔自身生活。
(4)相對人三人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