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歐○真
代 理 人 歐○祥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蘇○凱
蘇○和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歐○真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蘇○凱、蘇○和對於聲請人歐○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歐○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歐○真(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蘇○凱、蘇○和(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3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父離婚後,僅剛離婚時有去探視過相對人一次,相對人
確實由父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本身領有精神障礙中度手冊,
身體多病,沒有財產維持生活,因相對人有工作,致聲請人
申請低收入補助未獲通過,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前
後,都是父親扶養相對人,聲請人離婚後亦未探視相對人
,且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國中即須打工賺取生活費,求學
過程皆半工半讀,至調解時才與聲請人見面,已間隔20餘年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
籍資料無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3年度全無所
得收入,名下雖有2輛自小客車,惟財產總額為0,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蘇明春(即相對人之父)
於83年間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蘇○凱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由弟弟提供、已婚無子女,無餘力支付聲
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相對人蘇○和目前為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負擔房貸及哥哥和父親之
生活費用,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
費用乙節,均不爭執,兩造並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
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