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8號
TNDV,114,家訴,8,2025063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丁○○於生
前即由被告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丁○○之存款亦足以支應其生
活所需,然被告卻於111年3月15日以手機傳送擬定兩造3人
共同扶養被繼承人丁○○之協議書,載明被繼承人丁○○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
一,被告同意放棄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丁○○死亡
後由兩造協商共同繼承或買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同意後即依約按月分別匯款予被告,原告甲○○合計匯款
407,200元、原告乙○○合計匯款422,528元,詎料被繼承人丁
○○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後,被告竟未按系爭契約履行,擅自
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已違反系爭契約,屬於遲延以被繼承人丁○○死亡日為
期限之繼承登記給付義務,原告不需經催告即得向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依約給付之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4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2,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然實際
上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被告因無力負擔被繼承人丁○○之扶養
費,而於111年3月間陸續提出至少2份內容有所差異之系爭
契約,然原告就此均未為回應,被告無奈方於111年3月16日
至原告住處與其商談被繼承人丁○○扶養費,最後達成被繼承
人丁○○扶養費以每月45,000元計算,原告每人按月匯入15,0
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關於被繼承人丁○○以系爭遺囑將系
爭房地分配與被告單獨所有部分,因關乎其遺願,應由兩造
各自向被繼承人丁○○爭取修改或另立遺囑之共識,並未就系
爭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2-1之
系爭契約內容均不同,及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下稱另案)係主張被告侵害其特留分
,而非主張依系爭契約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即明,兩造既未就
系爭契約達成合意,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給付之款項本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 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 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按系爭契約履行,擅自持系爭遺囑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已違反 系爭契約,屬於遲延以被繼承人丁○○死亡日為期限之繼承 登記給付義務,原告不需經催告即得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 約給付之款項本息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1所 示系爭契約內容通篇觀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7至 51頁、家聲字卷第19頁),並未記載兩造有另行約定原告 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關於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改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約定內容,原證2係記載:「 三.丙○○同意放棄,父親生故(應為「身故」)繼承○○街0 0巷00號房子的獨立繼承的遺囑,修改為兄弟共同繼承。1 .後續的繼承方式,或共同繼承或兄弟自行買賣,則於父 親身故後兄弟在行(應為「再行」)協商。2.房子的繼承 或買賣,只僅限於兄弟之間,不得對外出售於李家子孫外 的第三者。…」(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7頁);原證2



-1則係記載:「三.丙○○同意放棄,父親身故繼承-○○街00 巷00號房子的獨立繼承的遺囑,修改為兄弟共同繼承。」 (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9頁)原證2-1其後之內容原告並未 提出,然上開內容與原證2大同小異,足見其後之內容亦 大致相同,則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應共同繼承或在兩造兄 弟間買賣,係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再行協商」,可見 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改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約定,依系爭 契約之性質或兩造之意思表示,均「非」認為必須於被繼 承人丁○○死亡日即須履行否則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而 本件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其基於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其基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約給付之款項本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