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12號
TNDV,114,家訴,1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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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告即反請求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被告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鈺菁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所為請求
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民法第1056條所規
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
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此與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
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90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41號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
筆錄1件附卷可稽,是兩造既非經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00萬元,顯於法不
合,且無法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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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