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即
民國一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即
民國一二一年二月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甲○○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丁○○與
相對人於於109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約定由聲請人丁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離婚後
,聲請人丁○○遂帶著未成年人乙○○、甲○○一同生活,相對
人從未給付扶養費,更甚者於疫情期間,聲請人丁○○收入
慘澹難以支撐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曾向相對人請求支付
相關扶養費用,卻遭相對人惡言相向、拒絕支付,聲請人
丁○○即獨力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迄今。
(二)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養子女之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是聲
請人丁○○已全額負擔兩名未成年人於109年3月起至113年1
2月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丁○○因獨力支撐子女扶養費,而
受有損害,相對人則受有相當於免分擔其應履行之扶養義
務之利益,則聲請人丁○○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兩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並由相對人負擔二分
之一之扶養費用比例為適當。是以,於聲請人丁○○與相對
人離婚後即109年3月起迄至113年12月間,相對人均未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丁○○
依民法第179條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南地區之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
)1,263,442元,應有理由。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父,相對人應對聲請人乙○○
、甲○○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甲○○得各向相對人請
求按月給付扶養費。以113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61元為扶養費基準,並由
相對人負擔1/2之比例,是以,聲請人乙○○、甲○○各向相
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11,330元應有理由。
(五)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263,4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
扶養費各11,33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
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乙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甲○○自109年3月1日起與聲請
人同住自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乙節,未據相對人有所爭執,則聲請人
丁○○請求相對人返回其於上開期間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又聲請人丁○○109、110、111、112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0
元、0元、180,517元、259,936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
地1筆、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2,912,025元,其109年1月1
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至27,470元不等;而
相對人109、110、111、112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247,565
元、316,172元、327,605元、235,870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2筆、汽車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760,003
元,其109年1月1日起迄113年12月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
3,800元至27,470元不等(已退保)等情,有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
保資料附卷可考。經審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前述之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各2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人乙○○、甲○○之扶養費各為1萬元。是以,聲請人丁○○自1
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
人乙○○、甲○○之扶養費應為116萬元(計算式:1萬元×58
月×2人=116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於116萬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日,見調字卷
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部分係屬
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
回之諭知。
(四)關於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乙○○、甲○○均為未成年人,則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丁○○及相對人即均對聲請人乙○○、甲○○負有生活保持義
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自屬有據。
2、經審酌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
狀況,及其等需扶養之子女人數,暨參酌依行政院主計處
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等情狀,認聲請人乙○○、
甲○○需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共同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各2
萬元計算,並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負擔為
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各為11,000元(22
,000元×1/2=11,000),並應給付至聲請人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3、從而,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各於1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
酌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惟聲請人
乙○○、甲○○於其成年之日已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乙
○○、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成年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為確保聲請人乙○○、甲○○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