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請求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有繼承養母甲○○之遺產及出售土地情事。但實
際情況是,抗告人將繼承之遺產全數交給生父丙○○。又
因抗告人本意並無佔為己有的打算,所以交給生父丙○○
後,也未曾過問他的使用。抗告人法律上已不是他的孩
子,想提供書面資料,實在無能為力。若法官願意查詢
資金流向,便可以知道土地出售所得的支票,是存入丙
○○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上的○○○○信用合作社帳戶,
而非由抗告人從中得利。
(二)丁○○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觀點,並非事實。生父丙○○早年
經營煙酒公賣零售事業,因年事漸大,又出過車禍,身
體不堪搬運重物,抗告人會在工作之餘,幫忙他送貨,
進而漸漸協助他相關瑣事。因丁○○經營牙科診所有聲有
色,對於當時店務沒有深入了解,導致將丙○○與合作廠
商的借貸數額,認為是抗告人私用揮霍,抗告人能夠理
解,但不認同。基於尊重丁○○是兄長,也希望家族和諧
,暫不追究丁○○毁滅人格的意圖及發言。
(三)抗告人原意僅是希望抗告人這代的轉變能回歸正軌,讓
抗告人的孩子們可以依照正確的身分繼續生活,而這件
事也只能由抗告人提出聲請,否則孩子們不但沒有提出
的條件,更可能受到強勢且偏頗的長輩打壓。生父於民
國XXX年過世,依照民法1146條所示,早已超過十年追
溯期限,抗告人若有心要爭取,何必逾期這麼久。每年
抗告人與孩子都會祭拜養母,未來也仍然不會改變,這
是抗告人一家五口的共識。
(四)總歸上述,終止收養,抗告人回歸原生父母,對於原生
手足之利益皆無變動,長姐戊○○及家族長輩五叔己○○亦
正面支持,希望法官能酌情考量,予以認可。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自承收養人甲○○未婚、無子女,擔心百年後無
人祭祀,故而收養抗告人為養子等語,足認收養人收養
抗告人有延續香火及遵時祭祀之意,則抗告人聲請終止
收養,顯然違背收養人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及意願,對於
收養人實難認公平。雖抗告人主張終止收養後,其每年
仍會祭拜收養人云云,惟抗告人於終止收養後對於收養
人之祭祀,已非基於子女之身分而為之,所表彰之意義
截然不同,自難相提並論。
(二)又查於收養人死亡後,抗告人繼承收養人所遺5筆土地
、3筆存款,若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上開遺產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32,013,922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且衡諸常情,不動產之市價應會高於公告現值,足
認抗告人所繼承之遺產實際價值應遠高於上開金額,則
抗告人自收養人繼承高額之遺產後,卻欲終止收養關係
,對於收養人亦難認公平。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繼承遺產
後,已將遺產全數交予生父丙○○,亦未曾過問生父如何
使用云云,惟據抗告人原生家庭之胞兄丁○○於原審具狀
陳稱抗告人揮霍無度浪費近億元,其生父丙○○不得已將
收養人名下臺南市○○區2筆土地變賣以償還抗告人積欠
之債務,抗告人所為令生父生前痛苦不堪等語,則抗告
人之上開辯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抗告人繼承遺產
時已39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處理遺產之能力,
縱使抗告人將遺產全數交予其生父使用,亦係抗告人基
於養子之身分繼承,方能動用遺產,並不能因此即認抗
告人未取得遺產,是抗告人辯稱其實質上並未自收養人
取得遺產,而認有終止收養之正當理由,自非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因收養人死亡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有顯
失公平之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