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38號
TNDV,114,家聲抗,38,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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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己○○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由本人或當日到庭之代理人林苡辰律師,於本裁定確定
後7日內與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絡,由本院承辦股書記官定期會
同抗告人本人或當日到庭之代理人林苡辰律師播聽本院113年度
家事聲字第6號民國114年3月4日調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不包
含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部分),但抗告人本人或當日到庭之代理人
林苡辰律師不得另行錄音,僅得於過程中筆記錄音光碟內容。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家事裁判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乃
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強制執行案件,且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
6條條文第2項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之
規定,倘可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該章節以外之規定,家事
法院(庭)本可直接請求協助,又何必於該章節執行部分
再為規定?是家事強制執行是否為家事事件?全然適用家
事事件之程序,尚有疑義。
(二)抗告人就鈞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民國114年3月4日之
開庭筆錄內容存有疑義,為核對筆錄內容以維法律上之權
利,須藉由聽取開庭錄音、核對開庭筆錄以判斷是否有記
載錯誤或漏記?以及法院開庭程序與開庭筆錄記載相符?
參照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所
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之意旨,抗告人
聲請交付114年3月4日法庭光碟,顯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無疑。另本件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且抗告人為本件當事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及開
庭,就開庭筆錄內容存有疑義,欲為核對更正或其他維護
法律上利益行為,亦無涉及隱私或秘密問題,是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所誤,應准許交付開庭錄音光碟

(三)為此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予交付鈞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114年3
月4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規
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
並補充:
(一)按交付或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其主張之事由
必與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本件就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事
件裁定所為之異議事件,性質上既屬家事事件,自應適用
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先此指明。
(二)又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定。又關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
、關係人、訴訟或非訟代理人、法官等之聲紋及情感活動
等內容錄音光碟之交付,涉及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
、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於不公開審理之事件
,在法庭陳述之人已因上開不公開審理之規定,對於隱私
權及人格權保護之期待更甚於公開審理案件,如任意交付
當事人開庭光碟而經不當之利用,不僅散布後難以證明並
究責,且已生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損害亦難回復至未生損害
之狀況。
(二)再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
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
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
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
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上,不公
開法庭之審理,與公開法庭自行錄音、錄影之要件不同,
前者縱所有在庭之人無反對之表示,審判長亦不應許可在
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且無斟酌之餘地,亦即在庭之人
於不公開審理事件對於隱私權及人格權保障之期待,較公
開審理事件為高,蓋因倘許可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
將錄音、錄影之電子紀錄自行保存,縱未散布或公開播送
,仍有將法庭審理之情形以非公開之方式播送與他人知悉
之風險,顯不能達非利害關係人不能在法庭旁聽之不公開
審理之立法目的,且於私下而非公開播送之情形,舉證上
更形困難。基此,倘不公開審理事件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自亦不得逕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否則即與上開規定為
保障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不公開審理之目的有違。
(三)另當事人就筆錄正確性有所爭執時,由法院勘驗或播放錄
音光碟即可達同一目的,且所生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
格權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風險,亦顯較低於錄音光碟之
交付,益徵當事人若僅以為核對筆錄內容為由,向法院就
不公開審理事件聲請交付光碟,無從准許。
三、本院經綜合上情,對本件不公開審理之事件,認抗告人若為
核對筆錄內容,既可透過法院勘驗或播放錄音光碟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不公開審理之法庭錄
音光碟,經核尚無必要,依法不應許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
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若抗告人確有核對筆錄內容之必要
,仍可依本院裁定第2項之內容,聲請播聽系爭開庭錄音光
碟(不包含原審法官為避免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隔離除未
成年子女以外之相關人等,由未成年子女獨自向法官陳述之
部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附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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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