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居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旻宏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對於相對人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審理
中,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突發腦部疾病,經緊急送醫
治療,後經判斷有腦部受損已無表達能力,呈無訴訟能力人
狀態,惟兩造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互為利害關係人,相
對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本件恐有延誤之虞,
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甲○○、丙○○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事件審
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致成失語症,無
法言語表達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8號卷第69、70頁),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
,足堪認定。惟聲請人乙○○、甲○○、丙○○對於相對人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
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
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謝旻宏律師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謝旻宏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謝旻宏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謝旻宏律師於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