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72號
TNDV,114,家聲,7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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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5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丙○○
、丁○○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3,5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丙○○
、丁○○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相對人丙○○、丁
○○。相對人2人於婚前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丙○○
前就讀交通大學及政治大學資訊研究所,所需學費概由聲
請人支應,相對人丁○○就讀銘傳大學時,因聲請人經濟已
寬裕,故由其辦理助學貸款並自行清償,嗣相對人等各
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聲請人原本共同租屋居住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聲請人乙○○因失智及有長
期洗腎之需,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私立馨園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甲○○則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
血管炎等慢性病,二人均已無業並無謀生能力,且無存款
及其他財產可供支持生活所需開支。聲請人甲○○目前由政
府每月補助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000餘元、租金補貼
每月4,000元,聲請人乙○○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
00餘元,現因公費安置而停止撥付,上開聲請人之收入顯
已無法支應每月三餐、水電、房屋租金及醫療費用支出,
生活實已捉襟見肘無以為繼。相對人丙○○現任職於臺北醫
學大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五萬餘元,育有二子;相對人
丁○○,婚後育有二女。相對人原本對聲請人尚有金錢上之
補貼,生活原本勉可維持,惟近期相對人丙○○稱其離婚後
單親需照顧二子,相對人丁○○亦稱專職家管要照顧子女,
均已無力支援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成年、就學、結婚,已盡父母養育
子女之責任,無奈聲請人現有就醫需求,無業又無謀生能
力,生活已陷入困境無以為繼,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且
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自有扶養之責。爰以主計處公布之
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臺南市於民國110年度為20,745元)為
基礎,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
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500元。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丙○○、丁○○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3,500元。
  ⒉相對人丙○○、丁○○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3,500元。
二、相對人丁○○答辯略以:相對人丁○○大學畢業,名下機車是配
偶買的但掛相對人丁○○的名字,存款有超過100萬元,但是
沒有到200萬元,與配偶同住,家用是配偶在負擔,目前無
業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甲○○、乙○○育有相對人丙○○、丁○○2名子女,相
對人丙○○、丁○○為聲請人甲○○、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而聲請人甲○○、乙○○名下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丙○○、丁○○支付扶養費,
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
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
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
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
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認可依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另稽之相對人丙○○最近3年度即111
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63,543元、878,488元、900
,03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等稅務認定價值
共2,476,864元之財產;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16,370元、409,838元、11,581元,名下有機車及存款
百餘萬元等情,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並經相對人丁○○到庭陳述為證。稽之相對人
丁○○雖辯稱無力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然由
相對人丁○○自承目前名下仍有百餘萬元之存款,故相對人
丁○○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所
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22,661元,審之聲請人甲○○、乙○○名下財產無法
維持生活,而需依靠他人扶養維生,其生活所需應低於該
平均標準,以及聲請人甲○○有按月領取之租屋補貼4,320
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聲請人乙○○於受公費安置前領有
殘障補助5,437元等情,故認均應以10,000元作為聲請人
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並參之上開相對人丙○○
、丁○○之經濟能力,認應由相對人丙○○、丁○○以3比2之比
例分擔聲請人甲○○、乙○○扶養費用。是依前開比例,相對
人丙○○、丁○○應按月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各
為6,000元與4,000元,惟聲請人甲○○、乙○○僅請求相對人
丙○○、丁○○每月給付聲請人3,500元,是聲請人甲○○、乙○
○請求相對人丙○○、丁○○應按月各給付其等扶養費3,500元
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因無
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
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
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
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丙○○、
丁○○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
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丙○○、丁○○應給付聲
請人甲○○、乙○○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較為妥當。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
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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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