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依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患
有心臟病、中風等重症,現已無法工作,每月除領有中低收
入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外,毫無其他收入,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公布民國112年臺
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以此作為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除每月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後
,應由相對人每人平均分擔各4,777元【計算式:(22,661-
8,329)÷3=4,777】,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4,777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3: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候即未照顧相對人,與
相對人之母A05於94年離婚後對相對人亦不聞不問,近20
年無聯繫,相對人A03只有聲請人離婚前對相對人之母肢
體暴力之印象,聲請人對當時尚未成年之相對人A04亦未
負起扶養責任,之後相對人A03與A02即失學開始打工貼補
家用;相對人A03目前除需扶養母親,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養育,工作暫停2年多,最近才找到新工作,收入尚不
穩定,相對人A03不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相對人A04:相對人A04從小學有記憶以來,對聲請人就沒
什麼印象,聲請人長年不在家,相對人A02、A03高職畢業
後就開始賺錢養家、供相對人A04上學,相對人A04高職畢
業後亦開始賺錢養家,目前相對人A04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間休完育嬰假返回職場工作,擔任工廠作業員
,收入主要用於未成年子女之尿布、保母費、教育費等開
銷及提供相對人母親生活費,已無餘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請求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
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A02: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A02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至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者。又聲請人於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部88年出
廠之汽車,近5年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各項給付
、津貼或補助之紀錄,目前僅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每月8,32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0590
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社工字第113
2554879號函及所附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司
家非調字卷一第17、19、63、67至70頁),足認聲請人目
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於渠等未成年時未對渠等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此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相對人之母A05到庭結證
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證人A05則與聲請人曾為夫妻,均有
一定情誼,若聲請人確有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及證人A05
當無恣意否定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理,而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主張及證人證詞亦不爭執(見同上卷),應
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經本院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