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62號
TNDV,114,家繼訴,6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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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乙○○、丙○○各負
擔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月00日死亡,其遺產
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已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25日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次查,原告甲○○為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就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以應繼分各1/3比例為分割協議,製作分割繼承
協議書,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傳
送分割協議書予被告2人,並表示「為完成遺產繼承程
序,請撥冗於8月19日㈠上午9點至○○遠東銀行、10點30
分至○○郵局,下午2點至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親自辦
理,請攜帶身分證、印章;委託辦理,請攜帶委託人身
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書以及被委託人身分證
。遺產分配如前協議;協議書如附」等語。然,被告乙
○○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當天有會不能到,協議事項還
有,可再想想」,被告丙○○以簡訊回以「即日起本人不
受理法院或律師事務所以外的繼承協調相關通知」,是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尚未能協議分割而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故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查,被繼承人丁○○生前並未訂立遺囑及交付遺贈物之
表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應由原告甲○○、被告
乙○○、被告丙○○依應繼分比例各1/3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原告欲終止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建物之分割方法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存款之分割方法則依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消滅兩造間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抗辯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範圍及分割方法 原則上不爭執,然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被告等代為墊支之 費用後,再行分割遺產。
 (二)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虹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金額為76,000元之助聽器,並由被告丙○○代為 收受及由其信用卡先行代墊,然被繼承人至死亡前,均 未償還該筆款項予被告丙○○;又被告乙○○曾代墊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299,6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11 4年度房屋稅15,810元,依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扣除及給付被告丙○○、乙○○上開代墊之費用, 再行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答辯狀附表甲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3年1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丁○○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再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兩造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無 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 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 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他遺產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 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丙○○亦贊同 之,自屬可採。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經查:     ⑴被告乙○○、丙○○辯稱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丁○○支出 之喪葬費、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丁○○墊付之助聽器 費用,均應自遺產中先給付予被告乙○○、丙○○云云 ,原告反對之,且因該些費用均非屬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被告乙○○、丙○○此部分所 辯為無理由。
     ⑵被告乙○○辯稱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曾代墊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114年度房屋稅15,810元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 繳款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 信,經核該房屋稅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被告乙 ○○主張應由遺產中支付予伊,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被告乙○○先分得新臺幣15,810元,其餘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 存  款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 868,687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1,500,000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600,000元及其孳息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800,000元及其孳息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44,100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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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