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20號
TNDV,114,家繼簡,20,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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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之父丙○○繼承自祖父之共有土地權利而來,丙
○○生前明確交代應分配予兩造各二分之一,丙○○死亡後,因
該共有土地尚未分割,故暫由被告出名登記全部之共有權利
,兩造之母丁○○死亡後,被告明確承諾,同意依父母遺願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詎
料被告嗣後一再藉詞推延,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被告之
承諾及同意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丙○○死亡後即經兄弟姊妹協議
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被
告亦未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般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 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
(二)原告欲主張被告對其承諾,同意依父母遺願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協議存在,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以證人即其妹戊○○、其妹婿 己○○於本院之結證為其論據,然:
  ⒈證人戊○○具結證稱:被告於我們母親死後辦喪禮在燒庫錢 時有說系爭土地一份是原告的,當時還有我的大姊、大姊 夫及其他親戚在場,被告並非對特定的人講,他在那時候 自己講土地一份是原告的,另外被告的配偶有打電話跟我



說,最近這幾個月被告還有跟原告說有準備1筆錢要給原 告,要把原告的份吃下來,原告說要先回去考慮一下,結 果被告就說不要了,因為被告認為土地是被告的名字,原 告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47至48頁),依其證 述可知被告在其母丁○○之喪禮上僅係對「不特定人」講述 表示「系爭土地一份是原告的」之言詞,不僅內容與「被 告同意依父母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不符,其語意並無讓自己負擔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之意 思,且又非針對原告所為,自無從認兩造已就「被告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內容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證人戊○○所稱經被告配偶電話告 知「最近這幾個月被告還有跟原告說有準備1筆錢要給原 告,要把原告的份吃下來」部分,係證人戊○○經由被告配 偶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已難為憑採,且被告向 原告表示欲以金錢價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份額部分,更與 「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 告」之內容完全不同,本院自亦難據此認兩造已就「被告 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而證人己○○具結證稱:兩造於我丈母娘喪禮上燒庫錢時曾 討論財產的問題,被告當時有對原告說系爭土地是共同的 財產,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51至52頁), 然此部分與證人戊○○上開結證表示被告並非對特定的人講 述完全不同,經以此質之證人己○○,其又改稱:「乙○○不 是在跟甲○○討論的時候講這些話,他是在大家圍著燒庫錢 的時候對著親戚朋友講的」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53 頁),其前後所述全然不同,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依其所述,被告當下係稱「系爭土地是共同的財產, 一人一半」,內容亦與「被告同意依父母遺願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間,其 語意亦難認被告有讓自己負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之意思,本院自亦無從據 此即認兩造已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就「被告同意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有此協 議存在,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承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本院自無從認兩造有此 協議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此部分協議,其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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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