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16號
TNDV,114,家繼簡,1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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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Mrs. Sophia Lay)


戊○○(Mrs. Su Siang Tsai)




己○○(Mr. Wood Siong Wan)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癸○○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㈡丁○○、戊○○、己○○、庚○○、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87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
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上所述
各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所示房地以實物分割
尚難明確分割區塊分配給兩造,若以變更共有型態改為分
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實難期待兩造維持和諧共同管理、
處分系爭房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上開房地變價分割後
,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
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況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足以正確反映系爭房地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
亦得出價承買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綜上,被繼承人
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癸○○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6 乙○○ 1/12 丙○○ 1/12 丁○○ 1/6 戊○○ 1/6 己○○ 1/6 庚○○ 1/18 辛○○ 1/18 壬○○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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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