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7號
TNDV,114,婚,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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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1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子女丙○
○約1歲半的時候,被告因吸毒導致情緒容易激動暴怒而遷
怒子女丙○○,原告因發現被告情緒異常於是抽空觀察,愕
然發現被告在吸食安非它命。後於110年10月間被告因想
離家,故意生事找原告吵架,當時原告抱著子女,被告依
然動手毆打原告、子女,因被告拿手機砸原告額頭,原告
搶了被告的手機導致被告手受一點點傷,而向法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獲准。被告離家後把子女交由原告一個人照顧,
使得原告的工作也沒了,有一次原告因子女不吃飯打了一
下未成年子女丙○○的屁股、經被告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原告視子女如命不可能虐待子女,但當下原告可能一時
受不了那麼大的壓力,反之被告吸毒總是對子女大吼大
罵的,半夜哭醒都會讓子女去給被告照顧,但被告總是一
樣沒耐心的辱罵子女,被告經常說她沒辦法照顧,子女要
讓社工帶走,所以原告才全權接手帶這個子女,每個星期
帶子女上早療課,因為被告不想照顧子女,所以社工有幫
兩造做一個協議,就是兩造一個月要匯新臺幣(下同)13
,000元給子女當生活費用,剛開始被告有時候有匯有時候
沒匯,到最後就都沒在匯錢給子女。
(二)被告離家後跟賣藥的藥頭同居了1年多,有一次原告要辦
理子女的提款卡,要去跟被告拿居留證,原告發現被告與
該男子同居,原告還被2人毆打,且被告離家懷孕去拿了2
至3次小孩,之後被告又交了第2個男朋友,還帶男朋友去
越南玩,原告擔心依兩造協議被告可探視小孩,怕被告吸
毒讓子女也跟著被告吸到毒品,但子女好不容易恢復正常
的狀況,不能再因為被告吸毒被影響,所以才要離婚。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另原告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以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13,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同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已因被告離家而長期未共同
生活,且因雙方於分居期間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
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無再維繫婚姻
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
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
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
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
,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
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而稽
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被告既亦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
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同
條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
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
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
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
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
,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
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
況良好,無慢性疾病,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常日班、週休二日,每月負擔房租11,000元、未成年人
就學費用約7,000元,其餘日常生活開銷,經濟穩定可支
應日常生活開銷。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實際陪伴、照顧、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事務,社
工訪視期間未成年人可自然地與原告互動、聊天,原告也
會以口頭提醒的方式教育未成年人,親子間的互動關係良
好。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穩定,住家環境也無不利未
成年人成長之處,安全條件亦能符合未成年人成長之需求
。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積極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單
方親權人,原告自陳有穩定經濟能力、住居所,親友間也
可互動協助,原告自身亦無抽菸、飲酒之不良習慣,反觀
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抽K菸,也不避諱在未成年人抽菸
,被告近2、3個月更是完全失聯的狀態,因此原告自陳由
其擔任未成年人之單方親權人及同住方,較可給予未成年
人妥適的生活照顧。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穩定收入來源
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並依未
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約4歲,口語能力良好,可自在
社工互動、對話,評估未成年人的認知、邏輯、口語能力
符合同齡標準。未成年人於訪視期間可自在與原告互動,
有自然且親密的肢體接觸,原告也會隨時關注未成年人的
動向,知悉未成年人的行為的意涵、及時的給予回應或者
提醒未成年人錯誤的行為。整體而言,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應無不妥之處。」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以113年9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81號函
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上開訪
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
,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依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90年份及81 年份之汽車2輛,目前任職於宜泰企業社,日薪2,000元, 學歷為專科畢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 為23元及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人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 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 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 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 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 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 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基準之 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 未成年人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 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8,000元( 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然審以本件被 告既未到庭,是本院自無從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最佳 之互動及聯絡模式,進而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爰不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會面交往權,惟若將來被告探視子女的運作模式發生困 難,兩造自得另行聲請法院依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 規定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附 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 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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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