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93號
TNDV,114,執事聲,9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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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蕭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收受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提
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查
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向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人具體投
保資料,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非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應認已盡查報及釋
明義務。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1月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
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
行標的,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
程序之法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4年1
月23日具狀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既非債務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
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
者,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
見,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
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異議人查無債務人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或所得,亦指明聲請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分別於114
年2月3日、同年月18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
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出等語。
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同年3月4日再具狀以其已提出系爭
執行名義及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
請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結果,查無相對人所得資料及財產,依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自109
年8月11日退保後即無其他投保資料,此有上開查詢結果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卷第9、11、15
頁),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
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
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
或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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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