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88號
TNDV,114,執事聲,8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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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佳怡楊佳怡楊宜菁林宜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程序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收受本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5
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相對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
權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
再者,現今社會以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倘仍
苛責異議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使執行程
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所能查報之資
料,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其他財
產資料,尚非異議人調查能力可及,異議人並非未盡該盡之
查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
力之方式調查,且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及所得,除透過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異議人亦無
其他可回收債權的方法,異議人並非未指明任何調查方式或
浮濫聲請,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向壽
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再者,異議人已陳明無權向
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壽險公會為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得依法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
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
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本院民
事執行處仍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似有未妥。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
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
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
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
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
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
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09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84、1524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3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並於查得相對人可
供執行財產時,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3月5日、
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函文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相對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經異議人具狀說明理由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未依
旨補正,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
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
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異議人確實無
法自行向壽險公會,申請取得相對人投保紀錄及查悉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命異
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
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
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疇,除相對人自願
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異議人有何正當合
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
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
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
料而致其不能進行。又目前保險契約內容多元化,以投保方
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之保險,尚非少見
,且依異議人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並無適宜之執行標的,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亦僅有汽車1輛(2018年出廠)
等情,有上開清單附卷可參(執行卷第29、31頁),堪認異
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
約資產,且其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
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浮濫聲請
查詢,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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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