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3號
TNDV,114,執事聲,43,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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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書儀
李恒慧
李榮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丁連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
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113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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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