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
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
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 1項
、第3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
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
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之○○,被收養人之
父母A02、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離婚後,被收
養人由父親A02行使親權,經法定代理人A02之同意,與收養
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即生母甲○○出具未
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
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為五親等內旁系血
親於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並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且由法定代理
人與關係人出具出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
、健康檢查表、資力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等為佐。
㈡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陳明:從被收養人出生起,我就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也負責照顧被收養人等語;法定代理人亦
陳述平常都在工作,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
則陳述:「我之前稱呼收養人為『二媽』,現在稱呼收養人為
『媽媽』。(有無對生母共同生活的印象?生母是否有來探視
過被收養人?)對生母沒有印象,很久才來看一次,不記得
最近一次來看的時間。」等語,均有本院114年6月20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
安排庭期,生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於本院承辦
人員連繫其到庭時表示其非法定代理人且已有出具同意書,
工作不便請假等語,有本院函文、電話紀錄表、114年6月20
日調查筆錄等附卷足憑,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生母長
期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且已出具同意
書,依法自無須其到場表示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
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生母自覺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
父母均為缺席狀態,生母不捨被收養人之成長經歷,現收養
人願承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給予被收養人母愛,關心被收
養人之成長,故生母同意出養,也放心將被收養人交付予收
養人照顧,評估生母之出養必要性充足。2.收養人現況:收
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能負擔自身及日常生活
所需,收養人之支持系統穩固,能作為收養人正向支持來源
,對於本件收養亦表贊同,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同住生
活,收養人高度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盡教養陪伴之責
,與被收養人親子互動關係自然正向,收養人有積極履行親
職之意願,評估收養人之現況穩定無虞。3.試養情況:收養
人自被收養人出生便同住生活,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
生活,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對被收養人付諸關心與愛
,能以母親之角色職責瞭解並滿足被收養人之需求,現收養
人已與被收養人間建立實質親子情感,彼此間互動狀況良好
,家庭關係緊密融洽,且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母親般尊重
與相處,有積極意願同意被收養。4.綜合評估:被收養人自
幼已與收養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與緊密連結,收養人
能善盡親職能力,投注心力陪伴教養被收養人,能滿足被收
養人之期待與需求,早已建立自然融洽之親子關係,收養人
之收養動機合理,各方面能力亦具適任性,被收養人亦有積
極被收養之意願,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
語,有該協會114年6月1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00000000
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
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
生活,填補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母親之缺位,善盡母職角色
,被收養人亦稱收養人為「媽媽」,益見被收養人認同收養
人之母親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母女情感依附關係
與緊密連結,評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5月
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