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9號
TNDV,114,司養聲,7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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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朱素珍
王宸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依玲
關 係 人 朱春月
吳忠義
許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朱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王宸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共同收養吳依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同意。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
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朱素珍王宸瑋為夫妻
,聲請人即收養人朱素珍為被收養人吳依玲之阿姨,因收養
人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吳依玲為養女,雙方於114年4月
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吳忠義、生母
朱春月及配偶許峯仁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
及配偶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
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4年6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
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
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良
好,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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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