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
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
甲○○(下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之配偶,欲自民國(
下同)114年4月1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向
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戊○○為夫妻,被收養人
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簽立
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未成
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於114年6月5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
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至被收養人生父吳俊澤已於113年5月18日死亡,然依童心
園訪視報告記載:「被收養人於父母112年2月間離異後雖
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然生父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迄
至生父病逝,被收養人乃由法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法
定代理人亦向社工表示,生父胞姊即被收養人姑姑相當疼
愛、關心被收養人,生父逝世後仍在意被收養人生活狀況
,且法定代理人每月會讓被收養人返回生父方1-2次,維
繫被收養人與生父家人間親子互動」等語,本院乃通知生
父雙親乙○○、丙○○○即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到院陳述意見,
渠等二人均對於出養表示同意,此有童心園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出養亦得被
收養人生父家屬之認同。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對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
認為,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婚後,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
養照顧之責,收養人期待藉由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
定親子關係;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能負
擔家庭及被收養人日常生活所需,收養人支持系統亦屬穩
固,收養人於婚後能善盡父親職責,盡到教養及陪伴之責
,與被收養人親子互動關係自然且正向。收養人於各方面
皆屬穩定並具高度履行親職意願,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
姻生活穩定、家庭氣氛融洽,婚後收養人積極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照護,維持被收養人生活穩定。再者,收養人對於
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有合宜認知,願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收養動機良善,各方面能
力亦屬穩定,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
,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
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
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
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114年4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