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 (黎武金竹)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
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報生紙、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開規定
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
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配偶丙○○○
所生子女甲 ○ ○ ○○ (黎○○○)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同意,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
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並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成立收養契約,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存款證明、經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同意書、結婚證
書、出生證明書、同意書、居住信息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
有本院114年6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
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綜合評估認:「⒈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中文能力不佳
、難以清楚理解及陳述其對於收養一事之看法,僅能知悉法
定代理人相當期待被收養人得以來台相聚並一同生活,惟因
資訊收集有限,社工實難以對法定代理人之出養必要性進行
評估。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1歲,其身體健康狀況良
好,工作收入穩定,能負擔家庭及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所需
無虞,收養人的支持系統亦屬穩固,能作為收養人之正向支
持來源,故評估收養人的現況穩定無虞。⒊試養情況:被收
養人自出生以來主要生活於越南,由法定代理人及其母親主
要照顧,然被收養人並無來台長期生活之經驗,亦不識中文
,未來是否能適應臺灣的生活環境尚有待評估,但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後已有初步之教養計畫,亦有
確認被收養人來臺之意願,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均有信心可
讓被收養人在臺穩定生活及成長。⒋綜合評估:綜上所述,
收養人於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並具備高度履行親職意願,未
來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護之責,然以實際照
顧狀況而言,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母國由法定代理人母親
穩定照顧生活起居並在就學中,過往少有長期與收養人同住
互動經驗,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後的就學或生活適應
以仰賴法定代理人為主,惟法定代理人亦甫來臺,尚不諳中
文外,亦尚在適應在臺生活,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
力能否因應並協助被收養人適應本國文化與生活環境有待觀
察,且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甫完成結婚登記,目前尚處於同
住生活及彼此磨和階段,未來婚姻關係及感情狀況是否穩固
亦有待觀察,故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先行暫緩收養事宜
,待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三方累積更多相處經驗及
具有完善的教養規劃後再行收養程序應較妥適。」此有該協
會114年4月24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43號函附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收養之合意,
且收養人經濟穩定,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婚姻關係堪稱穩固,而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問
:什麼時候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越南那邊於108年開始辦
理結婚程序,去年才通過。」、「結婚通過前,大概一年去
越南一次跟我太太見面,也會跟被收養人見面。去年我太太
來臺灣之後,被收養人今年過年也有來臺灣約20天。他在越
南就學情況正常,目前就讀國中。」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過
往大部分時間均分隔兩地且少有互動,被收養人之生母亦於
去年始來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人雖於年初曾短暫來
臺,惟被收養人是否能適應臺灣生活及教育制度均尚屬未知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均不諳中文,現階段顯難與收養
人間進行對話而有實際互動,且被收養人對於我國語言、生
活、教育、文化等仍陌生,不論係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及
雙方日後相處情形、被收養人之環境適應性仍待時間評估。
此外,被收養人目前14歲,處於青少年時期,為發展自我、
建立朋友圈及重視朋輩之階段,對於照顧之需求較低,且在
越南有生母之母親照顧,尚難認現階段有辦理收出養之急迫
性、必要性,故本院認現階段應待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彼此培
養穩定互動模式,發展出適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以及被
收養人對我國語言、環境及文化有一定程度了解後,再行為
收養之認可聲請,方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
㈤綜上,依前揭訪視報告及前開論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且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