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3號
TNDV,114,司養聲,2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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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
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報生紙、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開規定
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
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配偶甲○○所
生子女丙○○為養女,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
意,與收養人於114年2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阮陳忠(NEGUYEN TRAN TRUNG)同意,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
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出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
、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證書、同意書
、司法部函、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
有本院114年6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
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綜合評估認:「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考
量法定代理人父母漸年邁,又被收養人期待能與法定代理人
同住生活,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遂提出此案聲請,期能讓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藉此安排被收養人來臺與法
定代理人團聚生活,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願共擔被收養人
養育之責,收養動機良善。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的工作及
收入狀況均屬穩定,經濟能力及身體健康狀況亦均屬良好,
足以負擔家庭以及被收養人的照護責任及支出無虞,收養人
親屬對此案收養表尊重支持,評估收養人可滿足被收養人基
本生活需求。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主要生活於
越南,現由法定代理人父母主要照顧,被人來臺生活經驗有
限,中文能力尚在學習發展日常對話,未來是否能適應本國
生活環境尚有待評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少有實際且長
時間互動經驗,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如何適應本國生活、教育
未見有具體安排,收養人親職能力能否因應並協助被收養人
適應本國文化使生活環境尚待評估。⒋綜合評估:綜上所述
,收養人於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並具備高度履行親職意願,
未來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護之責,然以實際
照顧狀況而言,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母國由法定代理人父
母穩定照顧生活起居並在就學中,過往少有與收養人同住互
動經驗,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後的就學或生活適應未
見有具體因應方法,收養人能力能否因應並協助被收養人適
應本國文化與生活環境有待觀察,故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先行暫緩收養事宜,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累積更多相處經
驗及具有完善的教養規劃後再行收養程序應較妥適。」此有
該協會114年3月2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31號函
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收養之合意,
且收養人經濟穩定,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婚姻關係堪稱穩固,然依訪視調查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大部分時間分隔兩地,被收養人在越南有穩
定就學,目前就讀國中將升高中,雖曾於寒暑假時短暫來臺
,惟被收養人是否能適應臺灣生活及教育制度均尚屬未知,
被收養人之中文非屬流利,需以翻譯軟體始能與收養人對話
,顯然雙方之互動仍處於培養階段,且被收養人對於我國語
言、生活、教育、文化等仍陌生,不論係收養人之親職教養
能力及雙方日後相處情形、被收養人之環境適應性仍待時間
評估。此外,被收養人目前14歲,處於青少年時期,為發展
自我、建立朋友遷及重視朋輩之階段,對於照顧之需求較低
,且在越南有生母之父母照顧,尚難認現階段有辦理收出養
之急迫性、必要性,故本院認現階段應待被收養人長期與收
養人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發展出適
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以及被收養人對我國語言、環境及
文化有一定程度了解後,再行為收養之認可聲請,方符合被
收養人之利益。
 ㈤綜上,依前揭訪視報告及前開論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且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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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