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16號
TNDV,114,司養聲,11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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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丁○○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關係人戊○○(即被收養人之生
母)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收養人希望
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經關係人戊○○
之同意,而關係人丁○○(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於94年12月15
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監護人乙○○○(即被收養人之祖
母)代為簽立出養同意書,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戊○○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
歲以上,經關係人戊○○、關係人丁○○之監護人之同意,訂立
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
、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關係人戊○○、關係人丁○○之監護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
,收養人陳述:自被收養人3、4歲時即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長
大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自幼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
;至於關係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無法言語(僅點頭)等情,
均有本院114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關係人丁○○
因受監護宣告,事實上無法為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無須
得其同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並得到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互
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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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