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06號
TNDV,114,司養聲,10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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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蘇仁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苡瑄
關 係 人 謝光

吳昱慶
黃麗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丙○○(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甲○○(下稱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願自民國(下
同)114年5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
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
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經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被收養人配偶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附卷
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配偶、生父母均於11
4年6月19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
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
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
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及配偶同意。審酌本件收
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
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
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5月5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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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