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6號
TNDV,114,司聲,4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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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江秉霖
代 理 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月桃、劉一帆、劉靜葳、劉文凱、楊子嘉
楊依婷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916,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該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因兩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故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提
存書、存證信函極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相符,堪可認定。惟聲
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22號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其寄送地址為相對人5人之訴訟代理人營業所「
台南市○區○○路00號3樓」,並未向相對人本人送達,難認上
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謂渠等逾期未行使權
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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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