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高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
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度
存字第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此筆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