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62號
TNDV,114,司聲,36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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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王蔡金春



蔡清林

蔡聰發
蔡永泰

蔡珮雯

蔡文仁
蔡文宏
蔡駿杰
蔡惠萍
相 對 人 陳志雄


陳琳


林坤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依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民事確
定判決領取土地補償金等事宜),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
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
對人陳志雄陳琳臆、林坤樟早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113年10月22日、112年7月11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
臺南○○○○○○○○安南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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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