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張育綺
相 對 人 黃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
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
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9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承辦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
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