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郭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揚晴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貴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0號
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81,250元(113年度存字第397
號事件)後,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為通知相對人(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提存書影本,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貴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
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
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執行卷、113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
卷、113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查
,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處分執行
,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
從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