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韓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
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遭郵務人員以遷
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地址,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
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
並未實際居住該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民國
114年6月17日南市警麻防字第1140386812號函文在卷。足證
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